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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那么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就是全国地名工作的“宪法”。由于管理体制变更,由于社会时过境迁,由于……,它在出台几年后便显得不合时宜或曰“落伍”,而我们的修订之路又那么漫长、坎坷,新一代管理条例久为国内同仁翘首企盼。

背景回顾

 1986年1月,以5年前第一次全国地名普查之初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为基础,国家层面的《地名管理条例》问世,同时明确“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于是,该条例便理所当然地按照非常设机构代行管理职能“量身定做”——各级地名机构的主业依然是组织、协调与制订规范、编辑资料,一遇行政管理就底气不足,不是要与专业部门协商就是要由同级政府授权,似乎没有哪一类地名能够直接“管”起来。待到中央国家机关又一次换届来临,国务院在机构改革之前例行清理非常设机构,劳动人事部于1987年8月发出《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确定“中国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划归民政部”。次年10月,民政部设置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司,兼为中国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地名机构从此纳入各级政府的正式行政序列。如此,《地名管理条例》尚能继续实施,素由民政部门管理的行政区域名称也成为地名机构少有的“直辖”地名种类。1993年4月,国务院再次清理非常设机构,存在16年的中国地名委员会被撤销,其“工作由民政部承担”。随之,《地名管理条例》因失去原定执行部门而启动修订工作。然而,以修订稿仅是内容细化而无实质改变,最终按上级法制部门意见改作《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由民政部颁发。由于在总体上缺乏新意,颁发者又只是国务院的某一部门,这个“有总比没有强”的细则虽然对全国地名工作起到一定的应急作用,但在执行力度上难免大打折扣。进入新世纪以后,在全国地名工作的推动下,要求修订《地名管理条例》的呼声日益强烈,2002年再次组织修订,10年间几经起伏、周折,至今尚在运行过程中。

症结所在

 修订工作的旷日持久,有其客观原因:地名是基础性、社会性、交叉性极强的人类公共信息,遍及内政、外交、国防诸领域乃至国际通用空间,没有哪个人类驻足之处与地名无缘。同时,地名种类多、应用广、专业性强,测绘、邮电、传媒等部门是地名的使用大户,陆、海、空交通等部门是本行业地名的管理者,语言、民族等部门是地名标准化的依托对象。各方的责、权、利交织与碰撞之下,由任一部门主管全部地名工作、起草总体管理法规的难度可想而知。主观上的墨守成规、踌躇不前,是修订工作迟缓、难见成效的另一主因。多年来,党中央反复号召改革创新、“永不僵化”,而我们在地名工作上的立场、观点、方法相对30年前似并无明显改进,难以摆脱传统意识、专业偏见、部门利益的束缚,某些方面甚至“不越雷池一步”。例如,作为条例的核心内容、当务之急,合乎国情的地名管理体制——“纵向”领导关系与“横向”指导关系有待确立,特别是“主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合理、和谐的工作状态有待实现。至于地名管理的内容,不应停留在已有的命名、更名、书写、译写、规划、设标、档案等方面,而应紧跟时代步伐,直接面对当前的社会问题,亦即改革创新的亮点,如:国内的地名定期普查、审音定字,以人名作地名的条件,政区代称、简称、别称的规范,地名商品化的限制,废弃地名的注销,历史地名的保护,港澳台地名的应用,社会使用地名的监督(如商标、网络域名);国际的外来语词进入,外语环境的中国地名罗马化,公有领域的中国地名规范化。长期以来,我们一直以相对原条例不允许有实质改变的“实施细则”为修订蓝本,总是在此基础上修修补补,总也跳不出陈规旧习的圈子,其辛苦成果几度“搁浅”也就在所难免了。突围远航

 首先,再次修订必须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由穿新鞋、走老路的“修修补补”改为正视社会问题的“另起炉灶”,稳扎稳打而不急于求成,以免欲速不达、重蹈覆辙。为此,应着力组织相关各方对拟突破的观念、拟创新的内容逐一调查研讨,并协调与已有各种法规的口径,先取得共识再形成法规条文,在立法基础牢固的前提下实际加快修订进度。其次,以确立科学、可行的地名管理体制为修订重点:国家层面建立委员会式的部门联席会议协商制度,主管部门牵头并直接管理部分地名,相关专业部门分管本领域地名并接受主管部门指导——共同制定本领域地名管理办法,独立或联名审批事项均预先征求主管部门意见、事后备案;地方各级地名机构(照顾历史而不强求归属一致)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方式同上。第三,作为国家专项事务的管理条例,主体内容应限定为需要社会知晓并一体遵从的事项,即: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注销,标准地名的确定、推行、监督,地名标志的规范、设立、维护,等等;而地名的规划、档案、信息化和专业图书编辑等,属主管部门的内部事务或外延服务,可专设“地名的公共服务”一类章节予以包容,而不应与主体内容平列甚至喧宾夺主。第四,根据国家、省、县三级立法且逐级细化的特点,在国家层面应总揽地名管理的共性与普遍性,简明扼要甚至点到为止,即“宜粗不宜细”(“细”难免遗漏、矛盾多、协调难),为地方进一步立法提供依据、留出发挥空间;局部的个性、特殊性及操作细节,留给省、县级立法解决。例如:违规后的罚款数额,西部两千元收不上来,沿海上万元还无所谓,不如由当地具体规定。第五,把握此系业务部门代国务院修订法规、实为中央政府在要求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角度:注意强调各级政府的主导、决策作用(如审批、发布标准地名),而不能处处突出实际承办的地名业务部门。例如设置地名标志,若保持“地方各级政府应责成地名工作部门”原有格局,不是“我要做”而是“要我做”,人力、物力、财力都好解决,相关部门之间的纷争也可避免。第六,妥善处理相关业务部门之间的职责、利益纠葛,也是保障新条例顺利出台的重要因素。若从国家地名工作全局着想,不宜为部门争端长期对峙以致耽误工作。例如:楼院门牌编号是地方政府所辖地名的最小单元,其管理职责归属久存争议,不妨在法规中变通为“具体管理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同时,只要无碍大局,其他难以化解纠纷的枝节应勇于搁置或舍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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