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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

(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

(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  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告。

对于需要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的,公告时限自收到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应当包括标准地名及其罗马字母拼写、所属政区、位置描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发布,并在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

第十条  地名专名和通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  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

地名中的异读音和特殊字应当按照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审定。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规范。

第十三条  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名应当符合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规范,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不得直接引用或者擅自转译可能损害我国领土主张和主权权益的外国语地名。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的使用应当遵守标准地名使用的有关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通过地名公告、国家地名信息库、标准地名出版物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地名信息管理,制定统一的地名信息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推进各地区、各部门间地名信息数据整合、共享和运用,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对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确保地名信息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规范性和现势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已有的本级国家地名信息库,应当与国家级国家地名信息库互联互通,实现地名信息及时汇集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促进地名信息广泛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安全可靠,标示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规范。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更正、维护:

(一)标示的标准地名或者其罗马字母拼写等信息错误的;

(二)安装位置、指位错误的;

(三)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四)破损、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更正、维护的情形。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地名保护名录应当包括地名文化遗产、历史地名以及其他类别,同一地名可以列入不同类别。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信息应当包括标准地名以及罗马字母拼写,含义、来历、沿革,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地名保护名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设立标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制作文化产品、开展宣传活动等方式,优先对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地名管理能力包括制度体系、人才队伍、科技创新、工作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  有权受理备案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名批准机关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应当进行督促。经督促仍不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名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地名批准机关,限期报送。

地名批准机关为其他有关部门的,有权受理备案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的范围,由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根据职责权限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称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同类地理实体中指位作用相对突出,其名称可供社会公众使用。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专名是指地名中为个体地理实体所专有的语词部分,通名是指地名中为同类地理实体所通用的语词部分。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地名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并传承使用至今的地名及其相关的文化表现形式。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称的历史地名,是指曾经使用但目前已不再使用的地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8日民政部发布、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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